(2013)台临商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364号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汉吾。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PC钢棒,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货款。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再未向原告采购货物,期间陆陆续续给付过一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64513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5132.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张,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5132.16元。本院已向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原、被告尽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结货款,故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4513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5319元,由被告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