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志伟客运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等二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70号原告怀仁县志伟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客运公司),住怀仁县金沙滩镇,晋F756**号大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赵志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怀仁县迎宾东街98号,晋F756**号大客车保险人。负责人陈晓文,任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翠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仁保险公司),住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京PZ3H**号小轿车保险人负责人马占权,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志伟客运公司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怀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翠芳,被告怀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4时许,曹秀全驾驶晋F756**号大客车行至怀安大街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韩广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王英连驾驶的京PZ3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韩广瑞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曹秀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广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韩广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韩广瑞28万元。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9405元、伙补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32876元、护理费867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有晋F756**车的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20万元。应重新核定并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怀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京PZ3H**车的交强险12.2万元。我方所保车辆无责任,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4时许,曹秀全驾驶志伟客运公司所有的晋F756**号大客车,行至怀仁县怀安大街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与韩广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王英连驾驶的京PZ3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韩广瑞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曹秀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广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英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广瑞被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大同市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脾破裂、肠破裂、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等。手术后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79405元。2013年10月30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广瑞为8级、10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000元。2013年11月2日志伟客运公司与韩广瑞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韩广瑞各项费用28万元。另查明:韩广瑞,男,1970年3月9日生,2009年6月以来租住于怀仁县二道坡北路1栋18号。韩广瑞伤前在怀仁县志利钢质门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妻子张学荣(护理人)在怀仁县康馨卫生用品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晋F756**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怀仁保险公司应在京PZ3H**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限额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9405元、伙补费4400元(50元×88天)、误工费32876元(月工资4000元×12个月÷365天×250天)、护理费8679元(月工资3000元×12个月÷365天×88天)、残疾赔偿金130634元(20411.7元×20年×32%)、鉴定费1000元,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应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应支持16000元。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票据瑕疵,应酌定2000元。提出的营养费4400元,要求偏高,应酌定2000元。提出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事实存在,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或损失共计278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仁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京PZ3H**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F756**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从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费用的70%计为101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