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9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HX1**号小型轿车,从醴陵市城区沿106国道驶往醴陵市白兔潭镇方向。当日19时10分许,途径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地段时,与从其驶向左侧往右侧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股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其余赔偿款正在向保险公司索赔。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家属黄甲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全体亲属一致原谅被告人王某的过失,恳请政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3年12月23日,醴陵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片;3、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4、被害人黄某某身份信息资料;5、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3)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委托书、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2642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送达回执;6、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2643号湘BHX1**号轿车与行人黄某某接触碰撞痕迹鉴定、照片、送达回执;7、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8、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9、被害人黄某某家属黄甲某、黄乙某的户籍资料;10、迎宾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出租车租赁经营使用合同复印件;11、证人熊某某、黄甲某、叶某某的证言;12、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