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强与被告逯曼曼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某某,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张博。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于同年9月23日复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1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协议离婚、婚生男孩子情况均对。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张博。2013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于同年9月23日复婚,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本人户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对此无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无限级(中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卖了,所卖款又购买了部分药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又生育了孩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一些小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李金凤要求与被告沈国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凤要求与被告沈国栋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艳霞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