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州宏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宏翔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739号原告徐州宏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生,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宏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宏翔公司)与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雅鹿白云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梓烜、沈兴成分别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商场内的三、四楼租赁柜台和边厅经营服装销售,按被告规定实行统一收款,月底结算,月结月清。但被告经常违约,不能按月按原告销售的实际金额进行结算,逐年累积,至2006年已欠原告销售款计359723.77元(其中三楼女装商场欠288732.77元,四楼羽绒服商场欠款70991元)。2006年雅鹿集团进入被告,被告名称由原“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承诺原欠原告款项359723.77元先暂时搁置,逐步解决,自雅鹿集团进入后原告销售款绝不拖欠,月结月清,原告接受并继续经营。自此后的销售款确实能够做到月清,期间原告也多次给被告对帐,并要求逐批结算,但直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3年2月18日又付20000元,原欠款从359723.77元减少至319723.77元。原告于2013年3月退出,不再在商场内经营,同时要求被告结清拖欠款项,但被告未予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拖欠的货款319723.77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应该是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起诉的是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公司于2006年才入驻白云大厦,原告所请求的欠款是截至2006年之前的,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2、原告要求的费用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开业,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4月28日变更为徐州东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5日变更为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其公司的法定权利及义务没有改变。2、发票4张,证明原告公司自2004年进入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直至该公司变更为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3、2012年9月6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对帐录音光盘各一份以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二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18日给付货款20000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供应商税票通知单一份、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2013年2月份的款项317176.48元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4万元的发票,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里含有销售额339820元、场地租赁费、手续费、人工工资等费用,被告要从原告的销售额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共计22643.52元,因此最终给原告结算的金额为317176.48元。原告的销售额是339820元,但开发票时被告要求原告开个整数,所以给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是34万元。6、2012年9月6日、2013年2月2日录音中被录音人被告会计陈红洲的照片二张,证明陈红洲就是原告提供对账录音的三楼陈会计。7、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证一份,证明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证登记地址是徐州市xxxx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0年6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是从2006年8月1日之后进入的白云大厦,也就是徐州市xxxx号,因此,在2006年之前被告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变更过工商登记,被告是从2006年8月1日开始租用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场地的,之前经营的是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可能于2006年之前就拖欠原告的费用。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是在2006年才进入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而且该组证据证明了拖欠的钱款一直到2006年4月29日,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从2013年2月22日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欠款是老公司欠的,与新公司没有关系。2012年9月6日的录音材料里,陈会计也承认是新帐旧帐,老帐曾经结过,因此通过该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实际并没有于2006年之前拖欠原告的款项,欠款的公司实际是老公司,也就是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陈会计的身份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有程会计,没有陈会计,陈会计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对于张会计的身份没有异议,张会计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是从张会计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并没有提及2006年之前的欠款,只是说有7万多的帐款。对证据4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这两笔费用是用于偿还2006年的欠款。对证据5供应商税票通知单、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要求的359723.77元欠款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公司进行的结帐,且被告公司在2006年之后并没有拖欠过原告的货款。被告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未对证据6照片、证据7产权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仅能证明被告租用了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场所进行经营。被告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原告于2004年进入经营,原告与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是被告公司自2002年7月25日开业至今的情况反映,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从发票上可以看出,2004年1月30日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用名)已经与原告公司存在经营关系。对于证据3录音资料、证据6照片,被告除对陈会计的身份有异议外,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汇款不是给付原告的欠款而是客户返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是客户返利,本院结合证据3录音资料及证据4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综合分析,被告公司两次汇款的事实能够与证据3录音资料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录音资料及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供应商税票通知单、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的业务结算,但被告给予原告的通知单名称为“白云购物广场供应商税票通知单”,该通知单上单位名称署名为“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xxx路12-13号”,该证据与上述证据1、2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已经与被告存在经营关系。对证据7产权证是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登记情况反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宏翔公司于2004年开始在被告商场内的三、四楼柜台和边厅经营服装销售,由被告统一收款后再按原告销售的金额与原告结算,但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未能及时清结原告2006年前的款项,原告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与被告对账。截至2012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2006年前在商场三楼经营款为288732.77元,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18日各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至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48732.77元。原告在被告商场四楼的经营款经原、被告2013年3月25日的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0991元。另查明,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以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开业核准登记,2006年4月28日变更为徐州东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5日因江苏雅鹿制衣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全资股东,被告变更为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均登记为xxx路12-13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宏翔公司与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合同关系,即原告徐州宏翔公司使用被告的场地、柜台,以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服装,被告收取经营款并收取原告一定费用,双方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及时给付原告的经营款。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告名称为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时就已经与原告存在经营关系。被告曾三次变更名称经营至今,名称变更分别为: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东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30日、2005年1月31日、2006年4月29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名称均为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6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名称为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至2013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供应商税票通知单上仍使用“白云购物广场”字样,综合证据分析,从被告名称为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时就已经与原告存在经营关系。其次,被告住所地为徐州市xxx路12-13号。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辩称其2006年才进入白云大厦经营,但综合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企业营业执照和被告开具的发票及通知单上的地址均注明为徐州市xxx路12-13号,且该地址最早见于2002年7月25日开业之日。且2006年4月22日,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指出:对2005年10月25日制定的本公司章程作如下修订。1、原公司章程第三条款内容为,公司全称为徐州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xxx路12-13号。该住所地渊源于本公司租赁经营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属下的“购物广场”、“白云大酒店”。修订后的内容:公司全称为徐州东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xxx路12-13号。该住所地(徐州市xxx路12-13号)渊源于本公司租赁经营徐州白云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属下的“购物广场”、“白云大酒店”。可见,被告2005年的经营地址就已经为徐州市xxx路12-13号,并非如原告所述的2006年才进入白云大厦经营。综上,原告徐州宏翔公司与被告徐州雅鹿白云公司存在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起至2013年3月一直存在经营关系,双方的业务为连续业务,期间未发生过中断,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老账、新帐是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化,人为划分出的新、老账务。其次,账务产生挂账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何时结算及付款。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由于被告公司股东的变化,之前的账务被暂时搁置,被告公司并没有就此账务与原告达成付款期限的约定,事实上,被告将账务挂账,并伴随新的业务支付挂账的欠款,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侵害到其权利,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至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终止后,被告应与原告对账,并支付相应的经营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方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而被拒绝之日起算。故,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公司对账,但未明确表明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被告公司也未明确表示给付期限或拒绝给付。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19723.77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19723.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宏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款31972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