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阳芳与洪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阳某,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被告洪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阳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2005年9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阳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照顾家庭,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少,产生夫妻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结婚协议书》1份,拟证实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继续分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涂改、增删等瑕疵,记载内容明确清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阳某与被告洪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5年9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阳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少照顾,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被告继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之女阳某某。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被子2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尽家庭义务较少,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继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阳某某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阳某某由原告阳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洪某享有探望阳某某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床1张、被子2套归原告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亚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