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阮胜油,李孙寿,李孙福,郑婕雯,无锡亿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116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寿。被告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春。被告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惠娇。被告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被告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丽香。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吴剑洪。被告王玮怡。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何树春。被告何惠娇。被告张集盛。被告彭丽香。被告郑妙琳。被告朱园园。被告阮胜油。被告李孙寿。被告李孙福。被告郑婕雯。被告无锡亿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金贵。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冶公司)、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杨公司)、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冶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亿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阮胜油、李孙寿、李孙福、郑婕雯、无锡亿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冶公司、钢杨公司、田冶公司、沪宁公司、首亿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阮胜油、李孙寿、李孙福、郑婕雯、亿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钟冶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钟冶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信贷资金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其中信贷通授信额度12,000,000元,固贷通授信额度9,500,000元,贷贷通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钟冶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损失,并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钟冶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权得以实现,原告与钟冶公司、钢杨公司、田冶公司、沪宁公司、首亿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钟冶公司、钢杨公司、田冶公司、沪宁公司、首亿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钟冶公司应付款项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阮胜油、李孙寿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被告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另行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钟冶公司、亿业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约定钟冶公司、亿业公司以其自有的动产钢材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阮胜油、李孙寿、李孙福、郑婕雯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李孙福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李孙寿、郑婕雯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屋、李孙寿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屋,阮胜油所有的位于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钟冶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反担保保证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未届至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保管。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钟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12日,光大银行与被告钟冶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并据此为被告钟冶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12日开具承兑汇票7份,合计金额为51,375,000元。后因钟冶公司逾期未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被告钟冶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保证债务33,719,006.45元,被告钟冶公司经催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其他反担保人及抵押人也均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钟冶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代被告钟冶公司偿还的债务33,719,006.45元;2、被告钟冶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及时履行清偿原告代偿保证债务的违约金8,300,000元;3、被告钟冶公司向原告承担第1项债务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4、被告钢杨公司、田冶公司、沪宁公司、首亿公司、无锡龙之杰、江苏龙之杰、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阮胜油、李孙寿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无锡龙之杰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4,201,900.65元;6、江苏龙之杰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4,201,900.65元;7、对钟冶公司、亿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对阮胜油、李孙寿、李孙福、郑婕雯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证明原告为钟冶公司向光大银行在41,500,000元额度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钟冶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事实;2、《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钢杨公司、田冶公司、沪宁公司、首亿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阮胜油、李孙寿对钟冶公司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3、《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及《库存货物清单》两份,证明钟冶公司、亿业公司应以其自有的动产钢材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4、《抵押反担保合同》五份、抵押登记证明五份,证明阮胜油、李孙寿、李孙福、郑婕雯以自有房产对钟冶公司的反担保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光大银行向被告钟冶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1,875,000元,授信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6、《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承兑汇票开票申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证明被告钟冶公司启用担保授信额度,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11日及2012年7月12日,开具了总金额为513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代偿通知书》、《担保责任解除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钟冶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款项33,719,006.45元的事实;8、《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催告各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事实。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核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钟冶公司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BS-8”号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钟冶公司向光大银行的信贷资金提供最高额41,5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其中信贷通授信额度12,000,000元,固贷通授信额度9,500,000元,贷贷通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钟冶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有权要求钟冶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5.2款约定,钟冶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6.2条约定,钟冶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5.2款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与与钟冶公司、钢杨公司、田冶公司、沪宁公司、首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GTD-2号”的《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05-DBS-5、6、7、8、9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五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五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原告与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原告与钟冶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都为49,800,000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如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应按钟冶公司应付款项的10%承担违约金。4、被告郑辉、侯书雅、郑长地、刘秀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阮胜油、朱园园、李孙寿、彭丽香、郑妙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根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BS-5、6、7、8、9”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钟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付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另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根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BS-5、8、9”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钟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4,6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付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BS-5、8、9”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9,000,000元、41,500,000元、25,000,000元,合计95,500,000元,未超过上述《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的最高债权限额。5、2011年7月4日,原告与钟冶公司、亿业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CZ-8号”的《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约定根据钟冶公司在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BS-8号”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作为保证人的权利,钟冶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动产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财产见《库存货物清单》,无锡龙之杰公司有合理监管质押财产的义务。2011年7月14日、2012年7月9日,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库存货物清单记载了当时钟冶公司针对原告的质押财产信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钟冶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的品名、型号、数量等最新信息的相关证据。6、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孙福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YF-1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孙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1,920,00元,针对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李孙寿、郑婕雯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YF-10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孙寿、郑婕雯以两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产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320,000万元,针对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李孙寿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YF-12”及“2011-A010202-HDDBY-005-DYF-8”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李孙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分别为3,176,000元、8,550,000元。针对两处抵押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号分别为宝XXXXXXXXXXXX、虹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阮胜油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DYF-9”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阮胜油以所有的位于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钟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192,000元。针对该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上述五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7、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5-ZGE-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钟冶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的期间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主债权发生期间的任一时刻,原告所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1,500,000元。同日,被告钟冶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钟冶公司给予授信额度51,875,000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8、2012年7月11日,钟冶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所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钟冶公司共计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7,500,000元、5,000,000元。同日,钟冶公司针对三张汇票金额提交了承兑汇票开票申请,光大银行为钟冶公司开立了上述三张汇票。2012年7月12日,钟冶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所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钟冶公司共计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6,875,000元、8,500,000元、8,500,000元,同日钟冶公司针对四张汇票金额提交了承兑汇票开票申请,光大银行为钟冶公司开立了上述四张汇票。9、2013年1月15日,钟冶公司未按约兑付银票,光大银行分别向原告发出编号为2013年第2、3号两份《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以钟冶公司缴纳给原告的3,670,000元、3,600,000元保证金用于还款,又以自有资金向光大银行分别实际代偿19,352,445.05元、14,366,561.40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发送《担保责任解除证明》,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担保责任。2013年2月22日、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钟冶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向其余各被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各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钟冶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钟冶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钟冶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钟冶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钟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钟冶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钟冶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钟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沪宁公司、钢杨公司、田冶公司、首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钟冶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钟冶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郑辉、侯书雅、郑长地、刘秀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阮胜油、朱园园、李孙寿、彭丽香、郑妙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钟冶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义务;被告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王玮怡出具最高额保证《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钟冶公司的债务在主债权本金114,6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限额内对钟冶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义务;被告李孙福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孙寿、郑婕雯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孙寿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阮胜油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各方所有房产为钟冶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钟冶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钟冶公司、亿业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719,006.45元;二、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33,719,006.45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71,900.65元;四、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1,851.23元;五、被告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阮胜油、李孙寿、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对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李孙福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92,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孙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李孙福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李孙寿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17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孙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李孙寿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李孙寿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5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孙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李孙寿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九、若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李孙寿、郑婕雯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3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孙寿、郑婕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李孙寿、郑婕雯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十、若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阮胜油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92,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胜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阮胜油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十一、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914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7,463元,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阮胜油、李孙寿、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李孙福、郑婕雯共同负担人民币216,4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人民币6,720元由被告上海钟冶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钢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田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刘秀清、吴剑洪、王玮怡、郑辉、侯书雅、何树春、何惠娇、张集盛、阮胜油、李孙寿、彭丽香、郑妙琳、朱园园、李孙福、郑婕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法官 助理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