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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谢宁与申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宁,申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742号原告:谢宁,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国兵,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原告谢宁与被告申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宁诉称:原、被告原系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职工。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入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入股煤矿销售,双方约定2013年1月30日结算,利润为8000元,即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63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给付借款55000元,但是到1月30日结算日期,被告不予还款结算。此后双方均离开煤矿,原告回到山东后多次回到新疆找被告结算,至今被告不予结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求判令:1、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并支付约定8000元收益;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国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2013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55000元用于入股煤矿销售,该协议明为入股,实为借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5万元,另支付了现金5000元,入股协议证明现金5000元已给付。被告申国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申国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职工。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入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入股煤炭销售,双方约定2013年1月30日结算,利润为8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63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润,导致诉讼。争议焦点:被告申国兵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润实际应为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计算的利息损失高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故本院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国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宁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申国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被告申国兵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谢宁支付)。被告申国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袁俊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