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鸣琳、陈悟健与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琳,陈悟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陈鸣琳,男,汉族,1925年6月7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中正区。委托代理人刘秀华(系陈鸣琳外甥女),女,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春(系陈鸣琳外甥女婿),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起诉人陈悟健,女,汉族,1934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福华(系陈悟健之女),女,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品增(系陈悟健女婿),男,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2013年12月19日,本院收到陈鸣琳、陈悟健的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福安韩阳镇东凤街凤山路xx号(现福安城北街道凤山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福安韩阳镇东凤街凤山路xx号(现福安城北街道凤山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首先,起诉人未提供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无法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体现诉争房屋位于福安凤山街,是否就是凤山路27号(现福安市城北街道凤山路xx号)的房屋尚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来看,本案诉争房屋尚存权属争议,在该民事争议处理前,起诉人径行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鸣琳、陈悟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梓熊审 判 员 王庆源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昀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