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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民三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贾广富、李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贾广富,李新,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三初字第8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责人徐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佳。委托代理人余枫。被告贾广富。被告李新。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贾广富、李新、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新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并主审,由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佳、余枫、被告首创新资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广富、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贾广富、李新偿还拖欠贷款本金467589.19元、贷款利息14,267.50元、共计481,856.69.53元(计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对被告贾广富、李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首创新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贾广富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新未提出答辩。被告首创新资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从本案来讲债权是属于抵押与保证两个方式来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有物保的又有人保的,我方应承担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广富与李新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贾广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10000元用于购买浑南新区沈营路28-9号1-5-1房产一处;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9%,按月结息;被告贾广富、李新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30年8月30日止;并于2010年9月2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首创新资在保证人处盖章;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贾广富尚欠贷款本金467589.19元、贷款利息14,267.50元、共计481856.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欠款证明、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广富、李新、首创新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贾广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经济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首创新资自愿为被告贾广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未能督促被告贾广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债权除有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之外,还存在抵押物的担保方式,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被告首创新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富、李新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广富、李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与被告贾广富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因被告李新系被告贾广富的配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意用该房产做抵押,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广富、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富、李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467,589.19元。二、被告贾广富、李新共同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14,267.50元(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止)。三、被告贾广富、李新共同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贾广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四、上述一、二、三项原告以被告贾广富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28-9号1-5-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贾广富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借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富、李新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8元、公告费800(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贾广富、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