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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婧与贾存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贾存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王婧,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骞,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存翔,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鸽,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婧与被告贾存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委托代理人李大骞,被告贾存翔委托代理人司马刚、周亚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其将位于未央路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一层H-K/16-18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57067元,共计684804元。被告于2012年陆续支付租金393000元,剩余291804元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91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不履行协助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其经营困难,应适当降低房屋租赁费用;2012年12月16日,其停止经营,撤离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虽在有效期内,但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不应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王婧与西安盛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协议书》,约定西安盛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114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内一层H-K/16-18展厅计423.7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王婧经营金意陶陶瓷专卖,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王婧与被告贾存翔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婧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贾存翔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计12个月,月租金为570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39.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因红星美凯龙商场未给其正常返款,其于2012年12月15日停止经营。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协议书》、《门面房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称原告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其在租赁期限内停止经营,但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从商场返款等义务,现被告坚持原告违约要求降低租金及不支付停止营业至租期一年届满时的租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918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婧房屋租赁费291804元。如果被告贾存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贾存翔承担,于上述租赁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