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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静在黔西县甘棠乡某村三次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秀家现金及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静盗窃未遂一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静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静至黔西县甘棠乡某村某组张某某家小卖部买东西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将营业款放于柜台抽屉中,便趁张某某外出之机藏匿于其家中。当晚12时许,被告人王静将被害人张某某柜台抽屉中现金200元及价值40余元的货物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证人樊某某证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4、被告人王静供述。二、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静至黔西县甘棠乡某村某组张某秀家中玩耍时,趁被害人张某秀不备,遂进入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张某秀家价值30元的香烟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秀陈述;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告知笔录;5、被告人王静供述。三、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静至黔西县甘棠乡某村某组张某秀家中玩耍时,趁给张某秀看家的叶某某不备进入张某秀家二楼卧室内,欲将张家价值66元的香烟盗走时被叶某某发现,被盗香烟已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秀的陈述;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告知笔录;5、户籍证明;6、被告人王静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静盗窃未遂一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秀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