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S×××××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莱城区和庄镇大英章村东路段倒车时,将其车后步行的栾某某撞倒,造成栾某某受伤,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由莱芜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荣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晓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