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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员田英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员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负责人赵军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麦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新建,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王道二村*组村民。被告王乔利,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严新建之妻。被告邢二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王道二村*组村民。被告孟锐亚,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王道一村村民,系邢二涛之妻。被告刘玉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西纪村*组村民。被告王华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马灯乡瓦子村人,系刘玉杰之妻。被告员田英,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员田英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麦芳、陆洪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员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严新建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在同日与邢二涛、刘玉杰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其按约定给被告严新建发放了4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严新建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8942元,共计4894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新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不予偿还。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邢二涛、刘玉杰及其配偶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严新建及配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8942元,共计48942元;2、其余被告及配偶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员田英辩称,被告邢二涛系其亲戚,担保协议是其自愿签署的。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新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2、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被告员田英收入证明及员田英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出具的担保协议各1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严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员田英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严新建发放借款40000元,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成立。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严新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严新建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之间为各自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员田英向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出具了担保协议,承诺如刘玉杰、邢二涛、严新建在原告处的贷款不能按时归还造成逾期时,由员田英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该笔业务造成的所有罚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严新建发放4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严新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严新建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8942元,共计48942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严新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严新建、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员田英向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出具的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担保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新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员田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严新建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新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8942元,共计48942元;二、被告王乔利、邢二涛、孟锐亚、刘玉杰、王华菊、员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严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钢铁审 判 员  王泉华代理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