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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世坤与逯红军、耿守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坤,逯红军,耿守杰,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刘世坤,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红军,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金栋,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耿守杰,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金栋,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栋,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世坤与被告逯红军、被告耿守杰、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坤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逯红军、被告耿守杰、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金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逯红军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青岛市环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西收费站东一公里处,因未确保安全,右侧车轮将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刘世坤碾压拖带,致原告刘世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3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69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70元,文件复印费31元,假肢费301600元,假肢维修费78000元,装配假肢、理疗和训练的费用11520元,后期拐杖费400元,共计836960.9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付款125365.5元和被告耿守杰已支付的68000元后,现主张643595.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逯红军、被告耿守杰、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红军、被告耿守杰、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逯红军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司机,被告耿守杰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逯红军系被告耿守杰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耿守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本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逯红军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青岛市环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西收费站东一公里处,因未确保安全,右侧车轮将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刘世坤碾压拖带,致原告刘世坤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逯红军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00元。随后,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031.8元,住院医疗费74874.57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租床费170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48.2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根据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医嘱,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购买中草药,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上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9354.5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3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XX陪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残疾器具费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刘世坤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世坤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世坤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世坤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三)、被鉴定人刘世坤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四)、被鉴定人刘世坤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需1人护理。(五)、被鉴定人刘世坤所需残疾器具为:1)拐杖:200元,5~6年更换一次;2)假肢费用本所未予鉴定。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22天(住院32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的护理费为12500元(37399元/年÷365天×122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13年的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32145元/年×13年×64%)。原告主张后期更换拐杖费400元(200元/次×2次)。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80天(鉴定时间)的误工费为18699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假肢费发票1张,计80320元、安装假肢费用明细1份、证明1份、民办非企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1份。原告据此主张假肢费301600元(60000元/次×4次+8800元/次×7次),假肢维修费78000元(60000元/付×10%×13年),装配假肢、理疗、和训练的费用11520元(住院费6000元+理疗费800元+训练费900元+矫正器2000元+轮椅费1380元+坐便器260元+拐杖1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逯红军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司机,被告耿守杰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逯红军系被告耿守杰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守杰为原告垫付费用6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2536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逯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逯红军系被告耿守杰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耿守杰承受。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并因该肇事车辆而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耿守杰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守杰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耿守杰为原告垫付费用6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253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福利政策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医院出于救治需要和专业角度考虑,只能是根据伤情对受害人对症用药,无法要求医生去考虑是否使用医保内用药。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条款以投保人难以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其保险范围进行隐形限制,客观上缩小保险范围,减轻了己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70元,文件复印费31元,后期拐杖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根据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假肢费发票,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价值费用80320元(60000元+8800元+11520元),该部分费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市南区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证明,单体假肢费用为6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按照青岛市人均寿命80周岁计算,原告尚需要更换三次(已经实际发生一次),因此,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应为180000元(60000元×3次),硅胶自锁费用应为52800元(8800元×6次)。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78000元,鉴于原告使用的假肢使用寿命较短,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配假肢、理疗和训练的费用11520元,已经实际包含在首次假肢费用当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99元,鉴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事发前,其虽然能够通过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现行青岛市最低工资收入138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日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16天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336元(1380元÷30天×1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3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70元,文件复印费31元,后期拐杖费400元,假肢费用80320元,假肢更换费180000元,硅胶自锁费用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3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4597.9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93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91994.5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81994.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1994.57元;原告的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67446.4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70元,文件复印费31元,后期拐杖费400元,假肢费用80320元,假肢更换费180000元,硅胶自锁费用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3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0003.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4000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40003.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253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14637.9元。被告耿守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耿守杰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原告刘世坤领取52000元,由被告耿守杰领取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人民币496632.47元(81994.57元+4146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耿守杰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世坤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世坤对被告逯红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4356元,由原告负担924元,由被告耿守杰负担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912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