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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0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1年05月0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原告在家庭生活中谦让被告,被告却得寸进尺,致使儿女生活在一个经常吵闹的家庭;今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以害怕家中被盗为由,趁原告不在家,叫其姨侄将存有100000元的存折骗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存折拿回家中,被告都拒绝,反而要原告离家出走并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平均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全部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一家人关系融洽;夫妻关系恶化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女儿还因为找那个女人拿钱,遭遇车祸受伤。儿子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08月06日,双方自愿在高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李春霞(现在成都读书),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李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但愿意原谅原告,原告否认在外面有女人,不同意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