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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朱虎与任锋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虎;任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朱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任锋东,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虎与被告任锋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虎,被告任锋东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虎诉称,2010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到酒泉市阿克塞县泰戈化工厂修建彩钢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推诿不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97374.60元,承担利息41942.10元,共计23931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锋东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发包方未将被告的工程款结清;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未作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就被告承包的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泰戈化工厂的彩钢房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结算,工程款共计197374.60元,由被告任锋东向原告朱虎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工程款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已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当偿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以发包方与其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拒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锋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虎工程款197374.60元;二、驳回原告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朱虎承担429元,被告任锋东承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