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蒋玉平诉朱来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平,朱来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蒋玉平。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被告朱来娣。原告蒋玉平诉被告朱来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来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6日生一子蒋宽伟。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七年之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被告朱来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16日生一子蒋宽伟,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6年1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无联系,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兴化市李中镇顾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刘殿明、王宝玉的证言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06年12月份开始无故离家出走在外,夫妻分居至今,且与丈夫、孩子无任何联络,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据此,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由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育费,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玉平与被告朱来娣离婚。二、婚生子蒋宽伟随原告蒋玉平生活,被告朱来娣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贴补小孩抚育费300元至小孩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沈传余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