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乐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书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书情,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书情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书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覃书情窜到乐业县城新干线网吧,趁上网青年姚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元及身份证等,赃款被覃挥霍一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书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认为,被告人覃书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书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覃书情窜到乐业县城新干线网吧,趁上网青年姚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元及身份证等,赃款被覃挥霍一空。被告人覃书情于2013年12月23日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书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覃书情的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2011)乐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4、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5、情况说明;6、被害人姚某的陈述;7、被告人覃书情的供述及辩解;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书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书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书情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覃书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书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书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启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