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张瑞斌、洪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张瑞斌,洪玲,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继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瑞斌,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洪玲,女,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杨幸福,女,1953年7月8日生,回族,安徽六安人。被告:张瑞杰,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朱运照,男,1973年8月2日生,回族,安徽六安人。被告:王永正,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被告:邸磊,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张瑞斌、洪玲、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斌、洪玲、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瑞斌、洪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瑞斌、洪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张瑞斌、张瑞杰、杨幸福、朱运照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张瑞斌、张瑞杰、杨幸福、朱运照四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张瑞斌、洪玲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永正、邸磊签订了《担保函》,王永正、邸磊自愿为原告向张瑞斌、洪玲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张瑞斌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8月5日开始,张瑞斌、洪玲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瑞斌、洪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应付的利息为875.98元,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4日应付的罚息1545.36元,以上本息总计52421.34元;2、被告张瑞斌、洪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75.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瑞斌、洪玲的贷款事实,贷款额度是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幸福、张瑞斌、张瑞杰、朱运照4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其杨幸福、张瑞斌、张瑞杰、朱运照4人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担保函两份,证明王永正、邸磊为张瑞斌、洪玲的5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张瑞斌、洪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瑞斌、洪玲、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未作书面答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瑞斌、洪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瑞斌、洪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张瑞斌、张瑞杰、杨幸福、朱运照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张瑞斌、张瑞杰、杨幸福、朱运照四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张瑞斌、洪玲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永正、邸磊签订了《担保函》,王永正、邸磊自愿为原告向张瑞斌、洪玲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张瑞斌立借据一张。张瑞斌借款后,本金没还过,利息还了前10个月的,自2013年8月5日开始,张瑞斌、洪玲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为875.98元,罚息1545.36元,以上本息总计52421.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斌、洪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瑞斌立的借据、原告与被告张瑞斌、张瑞杰、杨幸福、朱运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永正、邸磊签订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瑞斌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瑞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被告洪玲未在借据上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875.98元,罚息1545.36元,以上本息总计52421.3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瑞斌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75.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杨幸福、张瑞杰、朱运照、王永正、邸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对被告洪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张瑞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