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洲俞与黄天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洲俞,黄天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赵洲俞,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天杰,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赵洲俞诉被告黄天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洲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卫东、陈凯、被告黄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洲俞诉称,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商业合作,原告在合作中向被告缴纳了47万元保证金。2013年2月4日,双方解除合作并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双方在商业合作过程中,为保证合作顺利,原告已付给被告47万元保证金。现双方合作已圆满结束,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还备注:帐已结清,被告实际需要退还原告保证金46万元整。现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已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保证金,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60000元,并支付以4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黄天杰诉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从事工业贸易,为保证合作顺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70000元保证金。合作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双方在商业合作过程中,为保证合作顺利,甲方(原告赵洲俞)已付给乙方(被告黄天杰)47万元保证金(大写:肆拾柒万元整),现双方合作已圆满结束,乙方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退还该保证金给甲方,特此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又在协议书下方备注“帐已结清,实际需要退还46万元整(肆拾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曾合伙从事工业贸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保证金460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被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了返还保证金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底前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洲俞保证金计人民币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9.95元,减半收取4394.98元,由被告黄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