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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祝海杰与曹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杰,曹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62号原告祝海杰。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菲。原告祝海杰诉被告曹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海杰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在赶集网上发布出售苹果平板电脑IpadMini的消息。当晚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以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0元与被告交易得到平板电脑。2013年5月1日原告发现平板电脑有问题,遂与被告联系,要求退款。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00元并承诺将其余1,750元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剩余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50元。被告曹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条,载明:欠祝海杰手机款1,750元,一周内退还(手机已收回)。因被告曹菲至今未返还剩余货款1,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欠条上的“手机”系误写,应当是平板电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回货物,并承诺一周内退还原告钱款,但其未按约归还钱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表示欠条上的“手机”系误写,应当是平板电脑,根据常理并综合案情判断,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尚属合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海杰货款1,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黄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