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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居长松与被告朱明双、储修巨、南京汇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长松,储修巨,朱明双,南京汇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居长松,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居伟,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储修巨,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朱明双,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南京汇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8675-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712室。法定代表人柯余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92174-8,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静,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长松与被告储修巨、朱明双、南京汇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居长松申请,本院追加朱明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修巨、朱明双、汇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长松诉称,2013年6月17日11时20分许,储修巨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居长松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居长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储修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汇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936.2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9000元,合计28436.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修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明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汇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苏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3.因原告未能提供我公司需要的材料,我公司拒绝赔付;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元/天,期限7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7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9000元,认可车损19000元。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20分许,储修巨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居长松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居长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储修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储修巨驾驶的苏A×××××号车系被告朱明双出资购买,被告朱明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汇流公司经营。被告储修巨系被告朱明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保险合同中订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致居长松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17日,居长松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36.28元(已扣除大病统筹支付5054.47元、民政补助836.9元)。被告朱明双给付原告1000元用于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医嘱:休息二十天,门诊随访。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致苏A×××××号车受损,原告居长松支付修理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长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修理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居长松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储修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储修巨系在受被告朱明双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储修巨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朱明双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明双将苏A×××××号车挂靠在被告汇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朱明双与被告汇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朱明双和被告汇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朱明双、汇流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储修巨、朱明双、汇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居长松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936.28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90元(70元/天×7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休假是事实,其主张误工损失1000元(27天),不高于南京市2013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居长松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其主张车辆修理费有事实依据。对于数额1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修理费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5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居长松医疗费1936.28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5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损1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居长松各项损失22526元。鉴于被告朱明双、汇流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免除被告朱明双、汇流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明双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款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明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居长松各项损失合计215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明双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居长松其它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储修巨、朱明双、南京汇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明双承担(此款原告居长松已预付,被告朱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居长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