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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载年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载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上海载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龙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载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年公司”)诉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载年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委托人就《授信额度协议》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担保。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6万元,乙方仅在按期偿还银行全部债务后甲方才予以退还。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6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就最高额60万元的本金提供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金额为18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借款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退回原告所支付的6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保证金。3、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二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4、《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6万元保证金。5、《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在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万元保证金。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提供本金最高额为60万元的担保。7、《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约定,原告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180万,并由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保证60万。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在2012年6月1日,原告获得金额为170万的贷款。9、某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还清借款本息。10、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用1.32万元。11、《证明》以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某某公司确认,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21日全部结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被告普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对除《催款函》之外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而《催款函》亦系原告寄于被告,故难以提供原件,对以上证据,被告普信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委托人就《授信额度协议》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担保。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6万元,乙方仅在按期偿还银行全部债务后甲方才予以退还。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上述指定账户存入6万元,并另向被告支付1.32万元的担保服务费用。2012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就最高额60万元的本金提供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金额为18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借款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退回原告所支付的6万元保证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6万元保证金,而双方在《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协议》之第二条中,将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约定为原告按期偿还银行全部债务。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某某公司结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则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将原告已付的6万元保证金依约退还予原告。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年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