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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小区的房屋及其附属小房所有权人,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对石家庄市某某小区进行拆迁改造,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某某小区(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建筑面积318.4平方米)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予以拆除,其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87322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危陋房改项目的立项、规则、用地预审等文件的项目人均为石家庄市某某小区住宅改造筹建小组;2、原告提供��产权证为大证,是初始确权的登记,我公司已经对74号、21号楼全部业主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河东办事处某某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长期租用,根据民政部等十部委、石家庄市民政局等13部门《关于做好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我公司将房产拆迁后已与河东办事处和某某小区第一居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某某室的性质为小区的公益用房,也应当安置给河东办事处某某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本案项目的受托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原为某某建的房产,在该小区编号分别为某某单元。某单元为1层的砖木结构平房,某单元为5层的混合结构楼房。1982年,某某建在建造本案所涉5单元楼房时,与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订立协议,承诺提供楼下一套住房作为居委会的办公用房,但所提供房屋产权仍归某某建所有,楼房建成后,某某室一直由某某小区第一居委会使用。2000年某某建将上述部分房产以公房出售的方式向其职工进行出售,某室归某某建,其余均已出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办房产证中显示,某某小区某某幢46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某某建,但该房产证的附记栏中又体现“余2幢1套”。某某建虽主张某号楼某单元中有一套与某某室相对应的平房归其所有,但既不能说明具体的房号、面积,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石家庄市房管局档案也显示某某小区某楼原属某某建的169.2��方米已一并注销。2010年8月17日,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危陋住宅改造小组对某某小区进行拆迁改造,并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代办、代建该项目的立项、规划、拆迁安置、项目投资建设等相关事宜,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子公司。某某一区拆迁安置说明中显示该项目的拆迁人为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危陋住宅改造筹建小组,项目实施单位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2011年5月9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东街道办事处和某某小区第一居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拆迁第一居委会某室的58平方米办公用房,某某公司除为第一居委会无偿提供办公和活动用房外,还需提供5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交居委会使用,现本案所涉及的某单元、某单元均已被拆除,二被告均未与原告某某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某某一区拆迁安置方案中,拆迁案例说明体现每平米单价为5140元,按货币补偿对每平方米上浮10%,而实际中因拆迁某某一区某号楼王金芳的房产65.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24180元,折合每平米5224.8元。本院认为,某某小区某室虽由某某第一居委会长期使用,但其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建所有,此房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某某建公司所有。房产证虽未体现103室的具体面积,但与某室相对应的同单元其它4层中203、303、403、503室的面积均为61.4平方米,根据常识得知103室的面积也应为61.4平方米。103室被拆迁时虽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参照拆迁安置说明公示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及同地段被拆迁的拆迁标准计算,本院推定103室的每平方米价值为5140元,103室价值为61.4平方米×5140元/平方米=315596元,按拆迁标准以货币补偿的上浮10%为61.4平方米×(5140×10%)=31559.6元,合计347155.6元。原告某某建虽主张21号楼4单元平房中有一间应归其所有,但即未���明具体的房号、面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某某小区危陋住宅改造筹建小组只是某某小区拆迁改造的协调机构,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立项、规划、拆迁安置、项目投资建设等均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由拆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与河东街道办事和和某某小区第一居委会因103室及其它配套设施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也说明了上述事实,103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某某建所有,现103室被拆迁后的损失347155.6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子公司,虽拆迁安置宣传册中显示某某公司,但拆迁安置协议中未显示该公司,依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某某公司实施了拆迁,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条、十九条、二十条《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拆按房屋赔偿款共计347155.6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8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审 判 员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牛江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世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