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受一四川籍男子“彭哥”(在逃)的指使前往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特步”运动用品店门口从“彭哥”手上接过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10颗毒品前往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红河缘”宾馆旁的巷子内与一女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蔡某被埋伏在此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10颗(净重为0.92克),从被告人蔡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DAXIAN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黑色DAXIAN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