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日间,被告人刘xx两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1451号底商内盗窃电缆,并将电缆内的铜线卖给孙xx的物资回收公司,分别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950元、2288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1451号底商内盗窃电缆线225米,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日间,被告人刘xx两次盗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1451号底商变电箱内及电缆架桥中的电缆线,并将电缆内的铜线卖给孙xx的物资回收公司,分别获赃款1950元、2288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刘xx盗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1451号底商变电箱���电缆线225米,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元。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现场的6根电缆外皮及27根电缆线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刘xx家属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42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杜xx、孙xx、张xx、姜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2013年10月9日天津市锦创恒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杜xx出具的塘沽厦门路1451号底商被盗电缆线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向本院缴纳的退赔款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