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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876号原告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D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李中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施继洪。原告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农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世纪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紫金世纪公司与宏盛时代公司签订《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4万豪行政公寓客房酒店专用电视机供应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宏盛时代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销售490台飞利浦电视机,单价为4500元/台,总价为2205000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宏盛时代公司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490台电视机全部运送到紫金世纪公司指定地点,紫金世纪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宏盛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5435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从酒店开业运营后三个月起)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宏盛时代公司完全适当履行保修义务,经紫金世纪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紫金世纪公司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全部或部分保修金返还给宏盛时代公司。宏盛时代公司未按期供货的,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紫金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宏盛时代公司应退还紫金世纪公司的所有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供货合同》签订后,紫金世纪公司向宏盛时代公司支付1543500元预付款,但是宏盛时代公司仅向紫金世纪公司交付了12台电视机,且至今仍未向紫金世纪公司供应剩余478台电视机。紫金世纪公司曾催促宏盛时代公司尽快履行供货义务,但宏盛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继洪拒绝与紫金世纪公司当面协商,后其在电话中表示不能按期履行供货义务。紫金世纪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向其他供货商另行采购了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4万豪行政公寓开业所需的电视机。紫金世纪公司认为,宏盛时代公司至今未向其供应约定的货物,已经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截止期限近十个月之久,紫金世纪公司有权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紫金世纪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另行采购了电视机,《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以解除。并且宏盛时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紫金世纪公司支付的1543500元预付款,除已经交付的12台电视机对应的54000元价款外,剩余的1489500元均应退还紫金世纪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1000元。综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宏盛时代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返还货款1489500元;3、判令宏盛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441000元。被告宏盛时代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紫金世纪公司与宏盛时代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宏盛时代公司供给紫金世纪公司飞利浦品牌酒店专用电视机490台,每台45**元,合同总价款2205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紫金世纪公司向宏盛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543500元作为预付款,宏盛时代公司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电视机全部运送到紫金世纪公司指定地点,若宏盛时代公司逾期供货超过20天,紫金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宏盛时代公司应退还紫金世纪公司所有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供货合同》签订后,紫金世纪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宏盛时代公司支付预付款1543500元,同日,宏盛时代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宏盛时代公司仅向紫金世纪公司交付12台电视机,尚有478台电视机未交付。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支票领用申请单及支票存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盛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紫金世纪公司与宏盛时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紫金世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宏盛时代公司支付预付款1543500元,宏盛时代公司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其交付490台电视机,但宏盛时代公司仅交付12台电视机,货值54000元,尚有478台电视机至今未予交付。宏盛时代公司迟延交货已超过20天,根据合同约定,紫金世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宏盛时代公司退还预付款1489500元,故本院对于紫金世纪公司要求解除与宏盛时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要求宏盛时代公司退还预付款148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盛时代公司延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紫金世纪公司要求宏盛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4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4万豪行政公寓客房酒店专用电视机供应及服务合同》;二、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一百四十八万九千五百元;三、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四万一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由北京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农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