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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明文、宋龙梅、孙某诉刘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文,宋龙梅,孙某,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曹永杰,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12号原告孙明文,男,194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宋龙梅,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某,男,200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龙梅,系原告宋龙梅,原告孙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红,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闫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永杰,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负责人李世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与被告刘建平、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曹永杰、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宋龙梅及其与原告孙明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曹永杰,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22时58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467KM+538KM(山东方向)处,受害人孙学富乘坐张兆明驾驶的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半挂车与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车、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冀A××T0挂号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张兆明、孙学富两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张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树乾、孙学富无责任。被告刘建平系鲁Q×××5B号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平支付约9000元殡葬费用,并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受害人孙学富的丧葬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082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平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兆明系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曹永杰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河北省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张兆明的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建平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兆明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而是由实际车主雇佣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乘车人,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收到罗庄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建平所有的事故车辆赔偿款320000元。被告曹永杰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曹永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及赡养费,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当按比例承担,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抚养年限减少一年;多个被侵权人起诉的,应当按照损失的比例承担责任;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票据费用证明其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最高精神抚慰金为3000-5000元,原告主张的近亲属误工费,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是基于和冀A×××61号车的保险合同而参与的诉讼,故原告应追加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参与到诉讼当中,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在核实该车相关资料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2时58分许,张兆明驾驶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7KM+538K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前方遇路阻缓慢行驶的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冀A×××87-冀A××A0挂号车受力前移与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冀A××T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Q×××5B-鲁Q××2Q挂号车驾驶人张兆明、乘车人孙学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曹永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曹树乾、孙学富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学富、曹树乾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孙学富1974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亲即原告孙明文1941年8月4日出生,有6个子女,主张赡养费21037.3元;其儿子即原告孙某2000年10月5日出生,主张抚养费39445元。另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张兆明驾驶的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刘建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张兆明系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平已支付原告29000元。事故车辆鲁Q×××5B-鲁Q××2Q挂号“解放-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另提供(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赔偿款320000元已被法院冻结。还查明,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曹永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曹树乾驾驶的冀A×××6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时止,合同约定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张兆明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建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永杰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事故车辆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482.3元,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数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57558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6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5582.3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6000.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曹树乾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冀A×××6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害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曹永杰驾驶的冀A×××87-冀A××A0挂号“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45500.8元的30%为163650.24元。原告其他损失381850.56元由被告刘建平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9000元,还需赔偿35285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险,双方纠纷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36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四、被告刘建平赔偿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81850.56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29000元,余款人民币3528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原告孙明文、宋龙梅、孙某负担315元,被告曹永杰负担2871元,被告刘建平负担6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