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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吕志强与练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强,练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吕志强,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职工。被告练有学,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送水工。原告吕志强诉被告练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水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强、被告练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强诉称,原告办万年县青云塔水厂,被告练有学帮原告送水。于2011年2月20日,被告练有学向吕志强借现金4000元(儿子报到读书);2012年3月9日,练有学借吕志强300元;2013年10月31日,练有学借吕志强250元;2013年7月,工业园茶油二楼报装厂朱老板托练有学带300元给吕志强,练有学将此款私下用掉;2012年9月,练有学办驾驶证,向吕志强借440元,同日欠���志强16元水款;2012年4月4日练有学借吕志强40元;2012年8月练有学喝喜酒向吕志强借100元;2013年5月练有学向吕志强借款200元(购手机)。练有学借吕志强现金共计5646元。练有学共计欠吕志强水票款和饮水机款2370元。其中2011年3月,练有学从吕志强手中拿600张水票(随后陆续四次还吕志强票款700元),还欠吕志强1100元。2012年5月份,练有学帮吕志强到万中代售100张水票,并拿一台立式饮水机(70元),练有学欠吕志强370元货款。2012年10月3日,练有学又从吕志强手中拿去300张水票代售,又欠吕志强900元票款。另外,练有学在送水过程中欠吕志强水桶,折价2200元。其中:2011年6月,练有学把送给万中食堂的60只水桶私自处理掉,价值600元;2011年8月份因水厂设备坏了,练有学带走30只PC桶去成威旨峰水厂批水,结果只叫郑爱平带回8只,其余22只PC桶被练有学处理掉,价值440元。2011年2月5日,练有学向吕志强借PET水桶34只,价值340元。2011年5月16日,练有学又向吕志强借PET水桶76只,价值760元。2011年7月,练有学借三只PC桶,价值60元。原告吕志强从2012年元旦开始不断向练有学收欠款,被告练有学一直讲没有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现金和货物款共计102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七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合计5046元,欠水桶110只;3、证明一份,证明客户朱辉正曾给被告300元水费。被告练有学辩称:我从2011年开始为原告务工,我当时不同意做的,但原告多次委托人叫我去做工,并承诺送我一辆三轮电动车说用满三年车就归我。介绍人也得了400元介绍费。送水期间往来帐目以条据为准,口说无凭。送水的钱都是由原告的母亲管理,每桶给我的价格是算2.5元。所以原告还得退我每桶水0.5元。欠条上的是事实,其他我一概不承认。被告练有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水桶及水票收条14份,证明原告要补被告之前所送水的差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志强于2007年创办了青云塔水厂。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练有学开始在原告的水厂运送纯净水至今。期间,被告练有学多次向原告吕志强借款4756元,尚欠原告PET水桶110只(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只水桶作价10元,共计1100元)、欠水票200张(550元)、欠饮水机款4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欠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具状起诉。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七张,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练有学在为原告水厂送水期间,向原告吕志强借款4756元,尚欠原告水票款550元、饮水机款40元、PET水桶110只折款1100元,合计人民币6446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练有学辩称其送水三轮车归其所有及原告应补其送每桶水的差价,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有学尚欠原告吕志强借款4,756元、水票款550元、饮水机款40元、PET水桶110只折款1,100元,合计人民币6,44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练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