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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淑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胜保,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绍喜,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到期债权人民币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3年12月23日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已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两被告财产保全措施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到期债权人民币13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二、准许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280元,减半征收4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40元,由原告岳阳希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陈 值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