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培根、汤高华与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根,汤高华,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江培根,男,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汤高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荣寿,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肖荣寿,经理。被告郑木财,男,汉族,退休公务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江培根、汤高华与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开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培根、汤高华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肖荣寿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30‰,并约定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向原告江培根、汤高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肖荣寿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从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江培根、汤高华要求被告肖荣寿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并多次与担保人沟通,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均未返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江培根、汤高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荣寿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份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起诉状等材料时口头答辩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郑木财、饶日梅、江培根、伍业、丁仕进经协商将被告所有的卓越山庄、游泳池、停车场的土地和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郑木材等五人,转让款1650000元,转让款抵扣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欠五人的借款,另五人内部协议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可抵扣借款280000元,实际欠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借款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肖荣寿向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将乐县森荣林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肖荣寿)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向原告江培根、汤高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肖荣寿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从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江培根、汤高华要求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2013年7月16日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郑木财、饶日梅、江培根、伍业、丁仕进经协商将被告所有的卓越山庄、游泳池、停车场的土地和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郑木材等五人,转让款1650000元,转让款抵扣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欠五人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同意抵扣借款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江培根提供的卓越山庄、游泳池、停车场的土地和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肖荣寿尚欠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肖荣寿出具的借条、及转让协议为凭,被告肖荣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江培根、汤高华要求被告肖荣寿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从2013年7月份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江培根、汤高华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肖荣寿应支付原告江培根、汤高华尚欠借款220000元从2013年7月份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随本付清。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培根、汤高华负担2464元,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木财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辉婷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