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嘉与初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初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嘉,女,汉族,公司职员,住吉���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春雷,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嘉与被告初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叶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8.6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月利息为2分,一个月还款,如果不还后果自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万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截止起诉前暂���24,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初春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借款事实;4、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稳定,具有偿还借款能力。本院对原告王嘉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初春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嘉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15日,初春雷向王嘉借款8.6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息为2分,初春雷为王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初春雷未能还款,王嘉催��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王嘉与初春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嘉向初春雷提供了借款,初春雷应按约定向王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嘉要求初春雷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嘉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二、被告初春雷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王嘉借款本金8.6万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初春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00元由被告初春雷负担,原告王嘉已垫付,被告初春雷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王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