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陈少华、陈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负责人张大林。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陈少华。委托代理人林松。被某陈荣光。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某陈少华、被某陈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璟、被某陈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被某陈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某陈少华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被某陈少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1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360个月,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违约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也均有约定,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收贷的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被某陈少华将其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某陈荣光向原告签发《个人持续性保函(有限保证)》,承诺被某陈荣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某某陈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某陈少华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某陈少华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2,794.43元及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81,210.11元、逾期利息877.77元(后按贷款协议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计至上述款项实际清��之日止);二、被某陈少华偿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三、原告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某陈荣光对某某陈少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某陈少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望对利息予以减免。被某陈荣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某陈少华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持续性保函(有限保证),证明被某陈荣光作为保证人对某某陈少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原告是被某陈少华所有的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4、付款通知书、贷记通知函、放款通知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已依约足���发放贷款;5、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某陈少华按时偿还贷款的事实;6、贷款按揭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表,证明被某陈少华所应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8、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两被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某陈少华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被某陈少华向原告借款461万元,借款期限预计从2011年4月7日至2041年4月6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约定放款日不一致,则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到期日也相应变更为实际放款日后满360个月之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年利率,协议签署当年的贷款年利率为7.26%,逾期未还的款项所适用的违约利率为150%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某陈少华将其所购买的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某陈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任何及所有未偿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及本协议项下其他权利或救济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加速到期并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且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3月28日,被某陈荣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持续性保函(有限保证)》(以下简称《保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某某陈少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抵押贷款合同和该保函项下的所有和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其他全部成本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可依保函条款直接向保证人被某陈荣光提出索偿,而无需先向被某陈少华或任何其他人士就任何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或是任何其他担保物权)提出任何索偿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保证期间为某某陈少华全部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6个月。2011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某陈少华指定账户放款461万元。同年4月6日,原告与被某陈少华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就被某陈少华所购的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同年9月2日,上述房屋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屋权利人为某某陈少华,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自2013年6月起,被某陈少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书面通知被某陈少华,宣布《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截至该日,被某陈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2,794.43元、利息81,210.11元、罚息877.77元。再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林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由友林律所为原告就其与被某陈少华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应债权的催收提供法律服务,具体服务范围“包括进行非诉催收、代为调查、提起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如有)]……申请执行……”,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律师费金额为15万元。同年9月10日,友林律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友林律所汇兑支付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与被某陈少华签订的《贷款协议》、被某陈荣光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被某陈少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要求被某陈少华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且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由被某陈少华承担,但该《贷款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友林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并不当然对某某陈少华产生拘束力;此外,尽管原告与友林律所在《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律师费金额为15万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但从《代理协议》的约定来看,该15万元律师费是友林律所在本《代理协议》项下为原告提供包括非诉催收、代为调查、提起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如有)]、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服务的对价,而上述法律服务中有些已实际发生、有些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原告在本案中全额主张该15万元律师费,相当于要求被某陈少华对友林律所尚未向原告提供的部分法律服务所对应的律师费也承担给付责任,有失公允。故本院采纳被某陈少华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被某陈荣光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某陈少华不履行被担保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据《保函》要求被某陈荣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被某陈少华或任何其他人士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协议》项下的抵押权或任何其他担保物权提出任何索偿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陈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12,794.43元,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1,210.1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77.77元,并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某陈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三、被某陈少华届期未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与被某陈��华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某陈少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某陈少华继续清偿;四、被某陈荣光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某陈荣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某陈少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9.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379.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由两被某负担人民币22,179.5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