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德纳化工滨海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纳化工滨海有限公司,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纳化工滨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中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纳化工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纳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洪流公司于2009年签订合同,由其向洪流公司购买7只反应釜。洪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且提供的反应釜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停产,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洪流公司立即更换全新、质量合格的7只反应釜;赔偿德纳公司实际损失95万元;洪流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90万元。庭审中,德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违约金的主张由90万元变更为9万元。洪流公司一审答辩称:其生产的反应釜均为合格产品,合同明确约定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而德纳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请求驳回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洪流公司一审反诉称:其严格按照图纸要求供货,但德纳公司至今仍有货款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德纳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1525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1800元。德纳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其未支付152504元是事实,但该款属于质保金,因发生质量问题而有权不予支付,不属于违约。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德纳公司与洪流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产品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德纳公司向洪流公司购买7只反应釜,总金额为2292504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为国标,保质期为1年;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有质量异议,在30天内提出;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50%,剩余2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凭洪流公司全额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洪流公司应按期交货,逾期一天罚款300元;德纳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一天罚款3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洪流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德纳公司质量事故,直接损失由洪流公司承担;合同成立后一周内签字确定的图纸交予洪流公司,该图纸为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签订后,洪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月20日、2月24日向德纳公司送货并于2011年2月25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2292504元。2012年3月8日,洪流公司向德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德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2504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伟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后于2009年12月22日传真至洪流公司。因德纳公司滨海项目工艺设计变更,要求洪流公司对出料管管口及进料口管口规格作相应变更。但双方此后未对交货时间作相关的变更约定。又查明:庭审中,洪流公司提供往来传真,以证明就图纸变更事宜与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伟进行了磋商,直至2010年8月26日才将管口方位图交予洪流公司,且洪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12月18日及2011年1月7日向德纳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德纳公司通知发货,但德纳公司未予回复。对洪流公司主张的要求发货传真,德纳公司称未收到,不予认可;对洪流公司主张的图纸,德纳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德纳公司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同时,洪流公司提供了德纳公司副总经理赵会兵于2011年1月14日签字验收后同意发货的验收报告,德纳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德纳公司提供其单位委托“南化机械厂”出具的检验结论,认为洪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造成德纳公司损失,洪流公司则不予认可。再查明:应德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质检院)对涉案7只反应釜中盘管的材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盘管出现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江苏省质检院出具鉴定结论为:1、反应釜内置奥氏体不锈钢盘管的化学成分磷含量超标,不符合GB/T14976-2002《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标准中0Cr18Ni9材质规定的要求;2、反应釜内置奥氏体不锈钢盘管因物料中含有较高的Cl-而发生点状局部腐蚀,并穿孔泄漏;3、有害(腐蚀)介质来自(盘管外的)物料。对该鉴定结论,洪流公司予以认可。德纳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中的关于反应釜中盘管材质与约定不符,是否对反应釜的正常使用及使用寿命等造成影响等一些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江苏省质检院针对德纳公司的要求作出相应说明,认为磷含量超标对反应釜的正常使用及使用寿命影响不是很大;涉案设备已经使用且产生腐蚀,是否经酸洗钝化处理无法考证;氯离子含量较高的物料是造成盘管腐蚀的决定性因素。再查明:德纳公司提供设备液位显示表、设备平面图及物料计算表、德纳公司进出车辆登记表,证明因反应釜盘管泄漏造成的损失及洪流公司曾派员前往德纳公司维修涉案设备。洪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合同、“南化机械厂”检验结论、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图纸、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伟向洪流公司出具的传真、德纳公司赵会兵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江苏省质检院出具的检验结论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就洪流公司提供的涉案7只反应釜盘管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德纳公司要求洪流公司更换全新、质量合格的7只反应釜,而洪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反应釜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过质保期,对德纳公司的要求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限及质保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洪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德纳公司在与洪流公司就图纸变更事宜磋商后,于2011年1月14日由德纳公司副总经理赵会兵进行验收并同意发货,洪流公司继而向德纳公司发货,此后,德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向洪流公司就反应釜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在质保期(自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年)内向洪流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虽然在江苏省质检院的检验结论中明确反应釜盘管材质中磷含量超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德纳公司在洪流公司要求交货时及交货后未积极行使自身权利,根据检验结论,造成涉案反应釜盘管腐蚀的原因系德纳公司添加物料不当所致,因此,现德纳公司要求更换全新、质量合格的7只反应釜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德纳公司主张实际损失95万元的主张,德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更未提供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洪流公司提供的反应釜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因此,对德纳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德纳公司要求洪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万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交货,根据德纳公司认可的2009年12月22日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伟所发出的传真,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盘管口径的变更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洪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院认为,虽然盘管口径变更系事实,但交货时间双方未能重新确定,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来看,自合同签订(2009年11月24日)至交货(2010年4月30日)历时159天,因此,在双方协商对标的物进行变更后,也应当给予洪流公司合理的制作时间,顺延至2010年5月28日,但洪流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交货,已造成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承担300元,应承担81600元,现德纳公司主张9万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该院对其中81600元予以支持。对洪流公司的反诉主张,其中,对洪流公司要求德纳公司支付152504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合同金额为2292504元,其中2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凭供方全额发票),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洪流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德纳公司未因质量问题向洪流公司提出异议,故德纳公司应当于2012年2月25日前向洪流公司支付,洪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洪流公司提出的要求德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800元的主张,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洪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纳公司81600元。二、驳回德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德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洪流公司2443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鉴定费8万元,合计101450元,由德纳公司负担100504元,洪流公司负担9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德纳公司负担。德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原审依据江苏省质检院鉴定结论第2、3条及“不是唯一因素,但却是决定性因素”的回复意见,将造成盘管泄漏的原因全部归责于德纳公司添加的物料,没有事实与科学依据。首先,鉴定结论与回复意见相互矛盾,鉴定结论认为造成盘管泄漏的原因是外加物料氯离子较高,这个结论应是唯一的、明确的,但江苏省质检院针对德纳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复是“氯离子不是唯一因素,但却是决定性因素”。其次,既然氯离子不是唯一因素,那么理论上、实践中就肯定还有其他因素存在,未排除其他因素而贸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第三,洪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对反应釜作酸洗钝化处理也是造成盘管在短时间内发生泄漏的原因之一。2、原审对德纳公司提供的有关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未进行认证。德纳公司在2011年12月25日对反应釜进行试生产,12月28日发现盘管泄漏后即电话告知洪流公司,洪流公司也多次派技术人员前来检修,该事实有德纳公司的进出车辆登记表佐证。另外,本案中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质保期应从知道该瑕疵之日起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洪流公司交付的反应釜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审以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由免除洪流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德纳公司已将逾期交货违约金从90万元变更为9万元,诉讼费的收取应作出相应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洪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江苏省质检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认为“氯离子不是唯一因素,但却是决定性因素”,正是从严谨的科学态度出发,找出了反应釜腐蚀的主要原因。2、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30天,德纳公司自2011年2月20日收货后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且现经鉴定,盘管泄漏也是德纳公司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洪流公司逾期交货、德纳公司逾期付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德纳公司陈述其已自行更换同样材质的盘管,使用至今未出现腐蚀泄漏现象,现明确将第一项要求更换7只反应釜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洪流公司赔偿更换7只反应釜中盘管的费用约18万元。(二)德纳公司于原审中举证进出车辆登记表2页,未标注年份,其中2月14日至2月18日每天均有登记“车牌号苏BSL3**,石国生,车间机修”及进厂和出厂时间。德纳公司主张石国生系洪流公司人员,上述登记情况系石国生或其同行人员填写,证明洪流公司在质保期内对反应釜进行维修的事实。洪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三)本院就德纳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向江苏省质检院进行咨询,其回函如下:1、本案材质中磷含量超出标准规定,有害表现主要是造成钢的低温脆性,对耐腐蚀性没什么影响。2、涉案设备已运行一段时间,是否做过酸洗钝化处理已无法考证,但如果不做,其直接损坏形式应该表现为局部的大块状的活化腐蚀,本案仅发生点蚀,理论上氯离子的存在与否决定奥氏体不锈钢是否发生点蚀,点蚀条件就是奥氏体不锈钢+含氧和氯离子的介质,即使存在诸如表面划伤、焊接中的高温焊渣飞溅造成的钝化膜损伤等因素,也不会导致点蚀,只会在点蚀形成后加快不锈钢腐蚀的速度。本院将上述回函送达德纳公司后,其未在本院限期之内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德纳公司进出车辆登记表、江苏省质检院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反应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盘管泄漏,是否系质量问题造成;二、德纳公司有无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盘管泄漏的原因,江苏省质检院的鉴定意见表明有害介质来自盘管外的物料,因物料中含有较高的氯离子而发生点状局部腐蚀并穿孔泄漏,且该所针对德纳公司提出的异议又再次明确氯离子的存在是发生点蚀的决定性因素,即使存在诸如表面划伤、焊接中的高温焊渣飞溅造成钝化膜损伤等因素,也不会导致点蚀,只会在点蚀形成后加快不锈钢腐蚀的速度。因此,德纳公司认为反应釜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盘管泄漏的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德纳公司诉请洪流公司赔偿因盘管泄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5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盘管材质中的磷含量超标问题,因鉴定意见表明对反应釜的正常使用及使用寿命影响不大,故不能认为属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缺陷。同时,根据德纳公司二审陈述,其自行更换盘管后反应釜使用正常,说明除争议的盘管之外,反应釜其余部件没有质量问题,而对于盘管,德纳公司已经自行更换,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洪流公司赔偿更换盘管的费用约18万元,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此,对买方在质保期内有无提出质量异议的审查仅适用于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30天的检验期间,应适用上述法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虽然德纳公司认为盘管泄漏属于使用中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不能从收货时起算质量异议期,但即便按其陈述的发现问题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算,30天质量异议期至2012年1月29日(节假日已顺延)也已届满,德纳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洪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审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德纳公司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三项诉讼请求的标的总额为3332504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应为33460元,故原审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未违反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德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