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字(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颍上县八里河镇马砖桥附近通过亲戚孟某介绍,以2300元价格从两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2012年11月20日19时,被告人马某某骑乘着该摩托车行驶至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公园内时,被该车的所有权人石某乙意外发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将马某某人、车俱获。该车已被石某乙领回。经评估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甲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社区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应当知道他人兜售的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马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失主的损失已挽回等,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