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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珂与许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许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王珂,女,23岁。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栋皓,男,21岁。委托代理人刘小朝,男,51岁。原告王珂与被告许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被告许栋皓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朝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被告许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期间有经济往来,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我许栋皓今欠王珂拾万元人民币,于一年内还清,如不还清第二年双倍还,于2012年1月4日还清,特立此书。许栋皓2011年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欠款纯属虚构。原告连被告的地址都不知道,不可能欠原告十万元;原告二十岁,应是在校学生,不会有十万元;既然是欠条,双方就应有经济往来,但是做的什么生意,原告不能提交帐目;被告写的是欠“卫”珂十万元,而原告叫“王”珂,两个字既不同字,又不同音,原告没有资格为原告;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写的是“欠拾万,一年内还清,如不还清第二年双倍还”,也就是“二十万”,而王珂起诉的是“十二万”,说明原告心虚;原告有勒索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诉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借款金额是十万元,其中关于违约金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是焦作市解放区,但被告弄虚作假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交了一份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被告为人不诚信。3、欠条原件背面的2010年12月31日的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不可能给卫珂打的条,而是给王珂打的欠条。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借条是对“卫珂”出具的,不是对王珂打的。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怀疑,虽然证件号码一样的,但是地址不正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这种单子在哪都可能会有的。被告举证如下:户口本两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了被告在解放区居住。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与被告的证据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印章,也无其它证据印证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证明的对象应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珂与被告许栋皓曾系恋爱关系,大约于2010年前后开始谈恋爱,大约于2012年夏季分手。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在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区康桥小区的住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我许栋皓今欠卫珂拾万元人民币整于一年内还清,如不还清第二年双倍还,于2012年1月4日还清,特立此书”。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之前被告许栋皓的户籍所在地及身份证上的住址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一号院改建28号楼601号,2012年12月17日起被告许栋皓的户籍所在地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7号院11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许栋皓欠卫珂拾万元”,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交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