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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德华与孙香彪、孙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华,孙香彪,孙岳英,孙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黄德华。委托代理人:褚忠。被告:孙香彪。被告:孙岳英。被告:孙香龙。原告黄德华诉被告孙香彪、孙岳英、孙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褚忠、被告孙香彪、孙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华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香彪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10天,并约定被告孙香彪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香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嗣后,被告孙香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香彪未按归还。被告孙岳英与被告孙香彪系夫妻关系,对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香彪、孙岳英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10700元(按月息2.46%,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30700元。2013年11月24日之后中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孙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德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及转帐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香彪向原告借款,被告孙香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原告向被告孙香彪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孙香彪辩称:被告孙香彪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我就让被告孙香龙在没有填写金额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孙香彪按月息两分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10万多元。被告孙香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岳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香龙辩称:被告孙香彪让其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金额;原告与被告孙香彪隐瞒真实情况,让其提供担保,构成诈骗,其为借款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孙香龙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香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香彪没有异议;被告孙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香龙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香彪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10天,并约定被告孙香彪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香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嗣后,被告孙香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香彪未按归还。另查明,被告孙岳英与被告孙香彪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25日结婚。还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24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16000元,尚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德华与被告孙香彪、孙岳英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香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与被告孙香彪在借款时约定,被告孙香彪约定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息2%。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孙香彪与被告孙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香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对被告孙香彪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香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香彪、孙岳英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孙香龙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债务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香龙辩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香彪、孙岳英给付原告黄德华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6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合计366000元。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香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香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香彪、孙岳英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德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1元,减半收取3880.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50.5元,由被告孙香彪、孙岳英、孙香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黄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