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何锦辉与陈剑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辉,陈剑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何锦辉,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被告:陈剑波,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富。委托代理人:何翠萍,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的妻子。原告何锦辉诉被告陈剑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辉、被告陈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辉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建设布置厂房,并约定相关租金、租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等事项。原告承租后花费82500元搭建星棚,原告也一直准时向被告交租,被告于2012年9月在要求提高租金未果的情况下,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因搭建星棚共支出费用82500元、支出3年租金7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以上的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搭建星棚损失的82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所交的租金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剑波辩称: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陈剑波与何锦辉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剑波出租住宅地210平方米给何锦辉使用,租金为200元/月,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交付一期2400元。何锦辉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6月15日向陈剑波交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租金共7200元。何锦辉在上述宅基地上搭建星铁棚等临时建筑用于经营。本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何锦辉于2010年12月在上述宅基地上搭建单体星铁棚一座,星铁棚长约17.5米、宽约12.5米,北面为3-4米高砖墙,南面借用何锦辉房屋后面墙体,西面借用何展辉房屋后面墙体,东面则为正门,安装卷闸门4个。星铁棚利用铁架支撑,顶部有隔热瓦及铁皮,地面为水泥地面,陈剑波宅基地全部被星铁棚使用,但星铁棚占用的土地还包含其他用地。星铁棚内现安装机械设备、开辟办公室1间等进行塑料加工。陈剑波于2012年11月13日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何锦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何锦辉恢复土地原状,并归还陈剑波的土地使用权;3、何锦辉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何锦辉、陈剑波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何锦辉将陈剑波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宅基地恢复原状并退还。何锦辉不服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锦辉撤回上诉。何锦辉提交2011年1月3日、2月16日收款收据各1份,载明陈钊带收取何锦辉星棚建设费及材料款30000元、52500元。何锦辉就上述收款收据作出如下陈述:何锦辉将星铁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陈钊带施工,建造面积25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造价为330元。若星铁棚现在拆除,残值为25000元左右,星铁棚工程经使用3年及合理损耗后现值为原值8成。陈剑波对何锦辉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所作陈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锦辉因履行《协议书》所确定义务而向陈剑波支付款项共计7200元,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锦辉、陈剑波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陈剑波应向何锦辉返还上述款项。何锦辉确因协议书无效须拆除星铁棚等导致经济受损,但陈剑波、何锦辉在签订出租协议书时明知农村宅基地不能出租牟利或承租经营,显然,何锦辉、陈剑波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各自负担,何锦辉无权向陈剑波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何锦辉返还款项7200元;二、驳回原告何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1元,原告负担996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