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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买建兵追偿权纠纷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建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瑞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买建兵,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维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买建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维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买建兵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Y7150WSBAA白色中华牌家用轿车,车辆总价款为80800元。被告买建兵支付原告该车首付款32800元,双方签订车辆担保贷款协议,贷后监督合同。原告为被告担保从宁夏银行利通支付借款4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391.0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3391.0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795.4元(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每日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上门催收人工、交通、食宿费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贷后监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后监督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二、车辆担保贷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从宁夏银行贷款48000元的事实;三、银行回单两张(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13391.07元;四、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宁夏银行贷款48000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买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买建兵签订了一份车辆担保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Y7150WSBAA白色中华牌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80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2800元,剩余48000元被告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银行贷款,除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按逾期金额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宁EE80**号中华牌汽车,向银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7.3125‰。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应还本付息2187.92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买建兵发放借款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偿还部分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代被告买建兵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719元,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买建兵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710元,共计134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3391.0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买建兵偿还银行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买建兵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买建兵支付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339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日5‰向被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违约金17795.4元(13391.07元×5‰×266天)明显过高,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4017元(13391.07元×30%)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门催收的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买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建兵支付原告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3391.07元,并承担违约金4017元,限被告买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买建兵负担265元,原告宁夏天利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