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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群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群志,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志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群志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管理石武高铁建设和西城区开发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将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政府拨付给古城村的工作经费48000元私分,张群志得款6000元,并用于其个人日常花费。案发后,被告人张群志已将全部赃款退出。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群志主动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驻西城区检察室交代其伙同该村两委班子成员贪污公款48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该村会计胡新春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王XX、安XX、于XX、高XX、罗XX、张XX、胡XX证言;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职证明、收据记账联、收据客户联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志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工作经费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群志系共同犯罪。张群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群志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张群志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之意,并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群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君红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刘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