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熊仁华与史新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华,史新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熊仁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0156。委托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实习律师。原告熊仁华诉被告史新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珍玲,被告史新辉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仁华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熊仁华与被告史新辉双方签订一份《富华道10号公寓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熊仁华)认购坐落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908房,认购房价291652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不超过360个工作日内将该商品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2013年1月30日前交楼)”。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15天,出卖方有权单方面不须通知地解除契约,买受方将房屋退还卖方,并按本契约第三条约定房屋总价额3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方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史新辉向购房者承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可以交楼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熊仁华向被告史新辉交付房款291652元。2013年1月,原告熊仁华根据《过户、售楼须知》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新辉只同意按购房款的一半开发票,并且强迫原告熊仁华在另一文件上签字。原告熊仁华要求交楼交房,未果,被告史新辉同意在2013年2月交楼交房代出租。2013年2月,原告熊仁华要求交楼交房、看楼未果。原告熊仁华要求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总额开发票被拒绝。原告熊仁华告知被告史新辉必须在2013年3月份交楼交房,否则,则要求被告史新辉退全额购房款赔偿损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被告史新辉拒绝开购房款的全额发票,但是同意退还原告熊仁华全部购房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被告史新辉也未向原告熊仁华退回全部房款,也未向原告熊仁华交楼交房。被告史新辉之行为严重地违反合同法规定,违反了《富华道10号公寓买卖合同》规定,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熊仁华的合法权益,原告熊仁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富华道10号公寓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史新辉向原告熊仁华返还购房款2916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中期贷款利息计算);3.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4.赔偿原告熊仁华经济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史新辉承担。诉讼中,原告熊仁华将第2项变更为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第4项为违约金87496.6元(291652×30%=87495.6元);第5项为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1350元由被告史新辉承担。原告熊仁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熊仁华购买的房屋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交楼标准,合同中的条约也有部分不合法的;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熊仁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新辉支付了款项和定金;3.律师鉴证费、银行按揭费、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熊仁华如约缴纳了相应费用;4.回执,证明被告史新辉强行要求原告熊仁华按房款的半价缴纳税费,并在国土局文件签字;5.过户须知,证明被告史新辉违约,应在1月30日前办理过户和收楼手续,但至今该房屋仍不具备收楼条件;6.通话明细表,证明原告熊仁华要求看楼看房和要求被告史新辉交房,并要求被告史新辉开具全额发票,至三月被告史新辉未能交房,所以同意全额退还购房款给原告熊仁华;7.照片,证明原告熊仁华在2013年4-5月份才到了购买房屋的楼层查看,而且这些楼层仍在装修中;8.胡梦贞身份证明及韦丽云富华道10号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胡梦贞代表了被告史新辉。被告史新辉辩称:被告史新辉已于2013年1月13日发函至原告熊仁华收楼及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当天在国土局签订办证的手续,国土也已经通知原告熊仁华领取证件并交纳费用,被告史新辉也已经把房地产过户到原告熊仁华名下,但由于原告熊仁华没有缴费并领证,故房产证已经过户到被告史新辉名下;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符合约定和法定条件;不论本案中谁违约,要求赔付违约金和定金与法律相悖;二手买卖是不可能出具发票的,只有国土局交费时可以出具。被告史新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熊仁华(认购方)与史新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熊仁华向史新辉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富荣阁908房,房屋价款为291652元,双方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超过360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如因史新辉原因延迟办证的,史新辉以总楼价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熊仁华支付违约金,如因史新辉证件不齐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史新辉必须无条件退回熊仁华已支付史新辉的房款,并支付熊仁华所付的房款5%的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熊仁华于2011年10月7日向史新辉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向史新辉支付房款136652元、2013年1月18日向史新辉支付房款145000元,共向史新辉支付了房款291652元。2011年10月25日熊仁华支付了银行按揭律师费550元、评估费500元,2011年11月2日熊仁华支付了律师见证费300元。在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超过360个工作日内史新辉未能将案涉房屋交付熊仁华使用。此后,史新辉仍未为熊仁华办妥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后经熊仁华与史新辉协商未果,熊仁华以上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对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情况,史新辉称其在2013年1月1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熊仁华于2013年1月30日前收楼和办理过户手续,熊仁华确认收到通知。熊仁华称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史新辉拒绝熊仁华去看房,此后,史新辉一直未能让熊仁华看房和收楼。在诉讼期间,本院为查明案涉房屋可否交付使用,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案涉房屋实地查看,但史新辉拒不配合本院工作人员进入案涉房屋实地查看。再查:根据熊仁华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韦丽云、周利红、唐安全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听到史新辉将购房款退回熊仁华。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熊仁华与史新辉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史新辉应当于2011年10月13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3月2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熊仁华使用。因史新辉的自身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案涉房屋交付熊仁华使用,史新辉对此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史新辉的自身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案涉房屋交付熊仁华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合法有效,但案涉房屋仍未交付熊仁华使用,责任在于史新辉。虽然史新辉称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熊仁华收楼和办理过户手续,熊仁华虽办理过户手续,但熊仁华要求查看案涉房屋,史新辉拒绝熊仁华去查看。甚至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案涉房屋实地查看,而史新辉亦不配合本院工作人员进入案涉房屋实地查看。史新辉不让他人查看案涉房屋,说明案涉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交付使用。现熊仁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史新辉返还熊仁华已付的购房款2916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不妥,宜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熊仁华请求史新辉支付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违约金87495.6元的问题,因返还的购房款已含定金部分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没有明确该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熊仁华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熊仁华请求史新辉支付律师见证费、银行按揭律师费、评估费1350元的问题,因合同中已明确该费用由熊仁华承担,故本院对熊仁华该请求不予支持。史新辉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仁华与被告史新辉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富华道10号公寓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史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仁华返还购房款291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136652元、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熊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原告熊仁华负担1986元;被告史新辉负担5321元(该款原告已付73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