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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波与被告赵光南、王文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赵光南,王文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775号原告赵波,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赵光南,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文娟,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波与被告赵光南、王文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王文娟及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印刷书刊、工作日志等。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7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尚欠原告9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99000元、经济损失12000元,共计111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南未作答辩。被告王文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娟支付印刷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文娟并非涉案承揽合同当事人,只是曾经与被告赵光南一起去桓台拉货,其并没有参与过任何款项支付事项,关于原告与被告赵光南之间的业务关系也均不知情。被告赵光南跟被告王文娟说过把其所有的鲁EK08**号车辆抵给了原告,折抵了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赵光南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款项10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赵光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欠原告印刷费174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75000元。同时,被告赵光南以其名下的鲁E**ⅩⅩⅩ号小型汽车用以折抵原告欠款25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折抵款25000元并未在原告请求的印刷费99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光南与王文娟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2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3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光南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报酬99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赵光南的车辆价值款25000元。原告所收10000元款项系在被告赵光南出具欠条之前,故不应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具体期限,故被告赵光南应在原告交付印刷品后及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从被告赵光南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余款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关于经济损失,本院支持7071元(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文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光南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娟应共同承担。被告赵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南、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波报酬74000元、利息损失7071元,共计81071元;二、驳回原告赵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679元、被告负担1841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李道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