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彭某某,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告:李某某,住所地:澳门。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3日在澳门草率登记结婚,2008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很强的控制欲,经常限制其及儿子李某甲的人身自由,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夫妻感情,现双已无法共同生活。由于李某甲与其感情较好,对其有较强依赖性,且其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而被告思想古板,因此,李某甲若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3日在澳门登记结婚,2008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至2011年4月31日。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将李某甲带回娘家抚养并将李某甲户籍落户于其娘家。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受聘于xx店并任店长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9日受聘于中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月工资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2)中法澳证字第23111号公证书、出生证明、企业营业执照、xx店员工合同、店长待遇及要求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年龄差异较大、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最终于2011年4月31日起分居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甲现未满六周岁,自出生起即与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感情较好,对原告有较强的依赖性,且原告工作、收入较稳定,离婚后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方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玉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人民陪审员 吴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