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谈振云与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振云,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谈振云,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芜湖县湾沚镇振云汽车修理厂业主。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平,经理。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邱伟明,总经理。原告谈振云诉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振云诉称:2012年3月6日6时50分左右,余新开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吴江市向合肥市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331KM+100M处,雾天疏于观察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被送往原告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振云汽车修理厂修理,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9830元。该车被修理好后,原告多次与车主联系,车主不予理会,拒不支付相关修理费停车费。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处办理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299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谈振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及余新开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及两份保单。用以证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坏。4、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用以证明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该维修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案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谈振云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车损险(保险金额5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4日零时至2012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6日6时50分左右,余新开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吴江市向合肥市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331KM+100M处,雾天疏于观察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被送往原告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振云汽车修理厂修理。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9830元。该车被修理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相关修理费停车费,也不到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谈振云与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间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原告修理,产生修理费19830元以及施救费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也不领取事故车辆,从而产生停车费11340元(20元/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理应向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但被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张,从而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谈振云停车费11340元。二、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谈振云车损修理费19830元以及施救费1800元合计21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吴江市昌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