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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2013年6月3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9时3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陕AG65**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南路十字东侧100米附近时,适逢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陕AW****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同方向在其前方行经此处等待绿灯放行信号,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且严重超载,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车辆驶上左侧人行道,冲上绿化带护坡后右侧翻,砸压在靳某某驾驶的陕AW?****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致靳某某及乘车人被害人汪某、余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某、汪某、余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3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陕AG****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南路十字东侧100米附近时,适逢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陕AW****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其同方向在其前方行经此处,等待绿灯放行信号,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且严重超载,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车辆驶上左侧人行道,冲上绿化带护坡后右侧翻,砸压在靳某某驾驶的陕AW****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致靳某某及乘车人被害人汪某、余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某、汪某、余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被害人靳某某的亲属和汪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照片;证人田顺利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