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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乐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杰,吴艳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潘润星,黄银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冉光杰,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原告吴艳琴,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业县。法定代表人,姚秀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飞。被告潘润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生,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下称华安财保乐业营销服务部)、被告潘润星、被告黄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银生的财产1台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冉光杰、吴艳琴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与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飞、被告黄银生、被告潘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杰、吴艳琴诉称,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潘润星驾驶属黄银生所有的无号牌小轿车,沿县道972线由甘田往乐业方向行使,22时20分许,当该车行使至甘田农赖路段时,因占道行驶而与对向正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冉光杰驾驶的桂L×××××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光杰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的妻子吴艳琴受重伤以及上述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两原告被送至乐业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分别转致百色市人民医院、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和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润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光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到起诉时至今,两原告尚不能起床下地活动,生活不能自理。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潘润星借被告黄银生(车辆所有人)的车辆驾驶。被告黄银生于2013年8月6日投保于华安财保乐业营销部投了责任险。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的伤害,已负债累累,原告无钱继续医治,被逼无奈,只好办理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计算如下:1、原告自付医疗费16160.91元;2、住院期间两人的误工费:冉光杰住院40天,误工费为:(40×82.1/天=3284元)、吴艳琴住院30天,产生的误工费为:(30×82.1/天=2463元);3、出院后两人全休一年的误工费,365天×82.1/天×2人=59933元;4、重伤病人在住院期间产生4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两人共住院70天即:70××82.1/天×2=22988元;5、两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每人产生1人护理,共六个月即:90×82.1/天×2=14778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冉光杰3200元,吴艳琴2400元。7、冉光杰交通费260元、吴艳琴往返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100元。以上总计为:132066.91元,应当由各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黄银生在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潘润星驾驶技术是否熟悉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潘润星驾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潘润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部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部分是原告冉光杰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冉光杰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实对车辆进行检验的结果;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诉讼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据5、原告冉光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其医治事实;证据6、原告冉光杰的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其医治事实;证据7、原告冉光杰玉林市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据8、原告冉光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冉光杰在该院住院费用54660.91元;证据9、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价值6100元;证据10、宋室富身份证及宋室福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冉光杰支付从乐业至玉林骨科医院往返包车费1800元。第二部分是原告吴艳琴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吴艳琴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吴艳琴无责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实对车辆进行检验的结果;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诉讼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据5、原告吴艳琴的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其医治事实;证据6、原告吴艳琴的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其医治事实;证据7、原告吴艳琴的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其医治事实;证据8、原告吴艳琴的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疾病情况;证据9、原告吴艳琴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支付费用;证据10、宋室福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吴艳琴支付从百色人民医院至乐业县甘田夏福龙鲁屯往返包车费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存在发生本起的交通事故情形,属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险部分,请法院按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冉光杰、吴艳琴请求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对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的保险条;证据2、商业险投保单证实黄银生为其车辆向乐业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间在车辆投保期限内;华安财保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潘润星辩称,第一、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本人虽占道行驶与原告冉光杰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但究其原因原告冉光杰没有驾驶证,导致其无法正确判断如何做紧急避让致使两车相撞;且事发时两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其被撞后发生严重损伤后果。两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计算,本人已支付医疗费用97518.23元已超过应承担责任范围。第三,本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已在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部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潘润星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是支付冉光杰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1、医院收据证实支付冉光杰在玉林市医院医疗费用54660.91元;证据2至证据6原告冉光杰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7、右医附院医院收据证实支付冉光杰在该院医疗费用9083.79元;证据8、9、10、11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附属医院明细清单证实了冉光杰在该院住院34天及支付医疗费用事实;出院医嘱证实冉光杰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不适随诊等。证据12、费用清单及医院收据证实支付冉光杰在乐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627.25元。第二部分是支付吴艳琴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1、2、3、4、5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据、明细清单证实吴艳琴在该院住院31天及支付医疗费用39674.08元事实;出院医嘱证实吴艳琴术后3月内禁止左上肢负重,3月后回院复查,决定能否负重;1年内定期回院复查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等。被告黄银生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其购买,当时该车钥匙是放在家里,出事后才知是儿子黄文把车交给潘润星驾驶。被告黄银生是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被告潘润星的申请到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潘润星询问笔录;5、吴艳琴询问笔录;6、黄文询问笔录;7、冉光杰询问笔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潘润星、被告黄银生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银生、被告华安保险乐业营销部对被告潘润星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方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潘润星、被告黄银生对被告华安保险乐业营销部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华安保险乐业营销部对原告冉光杰、吴艳琴提交的证据两人入院记录等有异议,综合本案各方提供证据,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属实,因此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与被告潘润星提交证据相互关联,均能证实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医治的事实,因此对两原告提交在相关医院治疗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购买摩托车发票认定价值问题,在交警调查笔录已查清属原告使用车辆,因此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属原告冉光杰使用属实,所提交购车发票予以认定。对吴艳琴支付从百色人民医院至乐业县甘田夏福龙鲁屯往返包车费500元问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承运人出具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虽无正式发票,但属正常合理开支,因此予以认定。对原告冉光杰提供支付从乐业至玉林骨科医院往返包车费1800元与主张的交通费260元不一致不予采信;对原告自付医疗费16160.91元已包括在被告潘润星提交支付医疗费发票中,被告潘润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银生的小孩黄文与被告潘润星开出黄银生购买的一辆大众高尔夫无号牌小轿车到乐业县甘田街上,当晚被告潘润星驾驶该车沿县道972线由甘田往乐业方向行使,22时20分许,当该车行使至甘田农赖路段时,因占道行驶而与对向正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冉光杰驾驶的桂L×××××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光杰及摩托车乘车人其妻子吴艳琴受伤以及上述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两原告被送至乐业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分别转致百色市人民医院、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冉光杰后到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润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光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艳琴无此次事故责任。至两原告诉讼时伤情仍未治愈。经查,属被告黄银生(车辆所有人)的车辆黄银生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冉光杰受伤后先后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到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68581.45元。原告吴艳琴受伤后先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5053.69元,吴艳琴支付从百色人民医院至乐业县甘田夏福龙鲁屯往返包车费500元。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为113635.14元,其中属被告潘润星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7474.23元,两原告自己支付出医疗费16160.9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乐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各方责任人应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车辆所有人被告黄银生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因此本案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应得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第一部分:1、原告冉光杰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68581.45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1600元;3、原告吴艳琴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45053.69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0元=1200元,以上4项合计116435.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超过部分56435.14元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根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结合实际情况,被告潘润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6435.14元×90%=50791.62元,原告冉光杰自行承担10%为5643.5元。赔偿项目第二部分:1、冉光杰误工费问题,根据冉光杰受到伤情及医嘱应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现冉光杰未经定残,现冉光杰伤情尚未治愈,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应计从住院之日至本案诉讼立案日2013年10月12日止,认定为58天×82.14元=4764.12元;其余误工费后由原告另行主张;2、请求陪护人员2人的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根据冉光杰受到伤情及医嘱应从住院之日计至同样给予1人护理费至本案诉讼立案日2013年10月12日止,认定为58天×82.14元=4764.12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528.24元。3、吴艳琴误工费问题,根据其受到伤情及医嘱应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现吴艳琴未经定残,伤情尚未治愈,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应从住院之日计至本案诉讼立案日2013年10月12日止,认定为58天×82.14元=4764.12元;其余误工费后由原告另行主张;4、请求陪护人员2人的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根据吴艳琴受到伤情及医嘱应从住院之日计至同样给予1人护理费至本案诉讼立案日2013年10月12日止,认定为58天×82.14元=4764.12元;5、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正常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吴艳琴应获得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0028.24元。对两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第二部分共计19556.48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从交警调查笔录已能认定该摩托车属原告冉光杰使用,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损坏属实,原告能提供购车发票,但原告现提供不出该车辆无法修理恢复的证据,因此对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现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黄银生在庭审陈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自己的车辆被儿子交由他人驾驶发生事故,对属自己所有车辆属保管不善,因此被告黄银生对自己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部分中承担一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20%为宜。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全休一年及全休三个月护理的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主张只认定到该次诉讼立案日2013年10月12日10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在赔偿项目第一部分应获得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部赔偿60000元;由被告潘润星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0791.62元,在潘润星承担50791.62元中由被告黄银生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158.32元,由被告潘润星承担80%为40633.3元。在两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在赔偿项目第二部分应获得经济损失共计19556.48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由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各项经济损失79556.48元,被告潘润星赔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各项经济损失40633.3元。因被告潘润星原已垫付医疗费97474.23元,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已垫付医疗费16160.91元,相互扣除后由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各项经济损失56794.2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乐业营销服务部支付给潘润星22762.27元。被告黄银生赔偿原告冉光杰经济损失1015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各项经济损失79556.48元人民币;被告潘润星赔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各项经济损失40633.3元人民币。因被告潘润星原已垫付医疗费97474.23元人民币,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已垫付医疗费16160.91元人民币,相互扣除后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各项经济损失56794.21元人民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支付给潘润星22762.27元人民币。二、被告黄银生赔偿原告冉光杰经济损失10158.3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承担930元;由被告潘润星由承担84元,被告黄银生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