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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瑞杰与苑春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杰,苑春静,霍会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王瑞杰,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春静,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霍会琴,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瑞杰诉被告苑春静、霍会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苑春静,被告霍会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杰诉称,2013年7月31日,苑春静驾驶冀FNA8**轿车在郑州航空港区国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瑞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瑞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苑春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NA8**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瑞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苑春静辩称,冀FNA8**轿车登记车主为霍会琴,苑春静和霍会琴系夫妻关系,苑春静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冀FNA8**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瑞杰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苑春静为王瑞杰垫付住院费4600元,支付王瑞杰门诊费1000元,苑春静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霍会琴辩称,冀FNA8**轿车登记车主为霍会琴,苑春静和霍会琴系夫妻关系,霍会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冀FNA8**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瑞杰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造成王瑞杰和高志国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二人的损失合理分配,王瑞杰主张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7时10分,苑春静驾驶冀FNA8**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想你公司对面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瑞杰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摔倒后又与路边行人高志国相撞,造成王瑞杰、高志国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春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志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瑞杰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肋软组织损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瑞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595.8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注意饮食、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1、冀FNA8**轿车的所有人系霍会琴,苑春静与霍会琴系夫妻关系。冀FNA8**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苑春静为王瑞杰垫付住院医疗费4600元、门诊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瑞杰、苑春静对于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瑞杰、高志国受伤均存在过错,苑春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王瑞杰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瑞杰要求霍会琴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瑞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59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四)误工费:王瑞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王瑞杰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酌定60天,住院10天,共计70天,可计误工费为4867.10元。(五)护理费:王瑞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职业状况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为695.30元。(六)交通费:王瑞杰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08.21元。冀FNA8**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杰及高志国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瑞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瑞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2.40元,不足部分为8945.81元(19708.21元-5000元-5762.40元)。冀FNA8**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瑞杰各项损失共计6262.07元(8945.81元×70%)。鉴于王瑞杰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苑春静在本案中不再对王瑞杰承担赔偿责任。苑春静已支付王瑞杰的赔偿款56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王瑞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苑春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杰各项损失共计114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苑春静保险金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瑞杰要求被告霍会琴、苑春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瑞杰负担22元,由被告苑春静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