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与被告郭雪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德艺学校,郭雪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丹,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与被告郭雪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缪欣与被告郭雪丹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诉称:原告为招收被告为教师并能服务15年以上,为其支付了1995年1月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5786元。可是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离开学校,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整整提前了十年。由此,当被告离职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数次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时,原告均以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1995年1月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5786元作为先决条件,甚至在2013年6月福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以是否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作为决定行政罚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缴纳了行政罚款,但仍然以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55786元作为办理解除劳动相关手续的先觉条件。2013年7月被告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依法就原告为其支付的1995年1月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5786元提出反申请。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仲案(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以原告的反申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反申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时效并没有超过。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在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相关的手续。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55786元。被告郭雪丹辩称:1、原告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786元,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原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低于公办学校的水平,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义务;3、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从1995年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55786元;3.福安市德艺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9月1日;4.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程序合法;5.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学校任职,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待商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福安市德艺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辞职报告、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身份证,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福安市德艺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公证书,可以证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教师聘用合同,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2008年11月5日对教师聘用合同进行公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凭证,证明被告从1995年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55786元由原告缴纳;辞职报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被告的辞职报告;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某系原告的会计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单独出具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07年9月1日被告郭雪丹应聘到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上班,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15年,即从2007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费,被告1995年1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5786元也由原告为其缴纳。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委托兴业银行代为发放。2012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辞职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离开学校,此后未回到学校工作。另查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7月19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55786元提出反申请,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安劳仲案(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郭雪丹与被申请人福安市德艺学校于2012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雪丹与被告福安市德艺学校签订的《福安市德艺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按《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于2012年3月23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项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时效从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55786元,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仲裁时效有中断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与被告郭雪丹于2012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雪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为被告郭雪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安市德艺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