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赵某甲,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妹妹)。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下发(2013)乐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甲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常对婆婆恶言相击,不但不听原告的劝说,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已长达十一年之久。自2009年10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曾于2011年5月和2012年8月两次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两人视若生人,无任何交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解除这种痛苦而又名存实亡的婚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婚内财产正房三间,厢房三间,进行依法分割,其他财产权利原告放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一家人生活美满幸福,之所以原告发生思想转变,是因为在工作时认识了一个饭店的服务员,出现第三者,经被告多次劝说未果,与第三者生活,希望原告看在共同孩子的份上,与第三者撇清关系,尽量完整家庭,原告所称生气吵架,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等严重背离事实,在2009年10月13日因被告患精神抑郁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及同事和单位领导一起将被告送入老年公寓,让被告在老年公寓进行疗养,当时被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根本不知道原告母亲去世的消息,在病情好转之后二人又同居生活,被告患有精神抑郁需要药物长期治疗,也需要身边有人陪伴,被告曾在滦南县精神病院三次住院治疗,已将病历及诊断证明递交到原审法庭,因此请法院考虑被告的精神状况,如原告再给予刺激,病情恶化的将会给被告造成一生的灾难,也会给原告和孩子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请原告珍惜现在的生活,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建议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990年9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已参加工作。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患病入住乐亭县荣某乙老年公寓,先后曾在滦南县精神病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原告2010年10月20日得脑出血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患病未能对原告进行照料。2011年1月17日在孩子放假期间原被告回家与孩子共同生活至孩子3月2日开学。后原告离开家在汀流河居住,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0日乐亭县法院的调查材料证明赵某甲母亲去世发丧时,王某甲未在现场。2011年12月20日乐亭县中堡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包孟某某土地5亩多,侄赵某丙给1.6亩地,共计7亩左右。2013年7月2日中堡镇双庙村委会证明,赵某甲与王某甲已分居四年之久,其婆母病故王某甲没有回家尽孝,丈夫赵某甲患病住院王某甲也没有进夫妻义务,经调解两人确已无合好之意,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乐亭县汀流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脑梗塞、支气管炎,正在住院治疗,称被告未进行过任何探望。原告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均放弃,不与被告争执,共同债务也不要求被告承担,双方没有共同债权。被告要求将双方的工资差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虽然双方都有退休工资,但是双方均有各种疾病,有各自的支出,均无法证实工资收入有剩余的情况。2011年和2012年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均放弃,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